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易-1839-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得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碧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蘇得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柳川東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何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與蘇得源駕駛之貨車差點發生擦撞,是而何碧雄將機車駛至蘇得源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蘇得源不耐欲繼續左轉離開,其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轉彎時之內輪差,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內輪差,其小貨車左後車輛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碧雄機車往右傾,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得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算好轉彎的內輪差,伊心裡想說告訴人已經騎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碧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我當時要直行,蘇得源要左轉,一開始沒有撞到,一開始是差一點發生碰撞,然後我騎到蘇得源旁邊,蘇得源就搖下車窗,我跟蘇得源講要轉彎也要看一下前面,看有沒有車,蘇得源窗戶搖下來,就用台語說靠爸、幹你娘、走啦,然後蘇得源就直接踩油門左轉自立街。」等語,復參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蘇得源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路口欲左轉,告訴人何碧雄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緊急停住,告訴人慢慢騎乘至被告駕駛座旁,距離緊鄰,雙方似有談話,被告車輛旋即繼續完成左轉行駛,被告車輛離開畫面,告訴人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下車持手機往畫面中之被告駛離方向走過去。」乙節,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係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離其車前至旁邊後方才駛離,則其是否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搭乘之上開機車,尚非無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事前有何仇恨宿怨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動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