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交易-1842-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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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贛江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起步駛入雙十路車道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駛出,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未成年之女莊○雯(104年生,年籍詳卷)沿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膝、左手腕疼痛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另莊○雯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已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