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交易-1844-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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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憲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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