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易-1849-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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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松自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起,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98巷往南陽路301巷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南陽路30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辰宇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杜勻沂,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圓環東路往豐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辰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杜勻沂則受有左側脛骨第I型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膝及踝及小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辰宇與杜勻沂告訴被告簡金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