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易-1854-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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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政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多間隔下,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梁政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光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南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因已完成右轉彎而直行時仍顯示右邊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許對梁政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