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交易-1860-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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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玉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1號 被 告 江玉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真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由東向西直行,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祥順九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祥順東路向南往祥順八街方向前進。適有陳○菖(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祥順東路由南向北往廍子路方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玉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江玉真所駕駛之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菖所騎乘之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挫傷併血尿、左腰、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江玉真於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菖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及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