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86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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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蔡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蔡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和中厝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康孟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挫傷及擦傷、頭皮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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