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易-1866-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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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向上南路1段275號前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後頸、右肩、左臀挫傷、左小腿、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亦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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