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交易-1867-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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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俊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芳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2號   被   告 盧俊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              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益民路2段與大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至大明路238號前準備停車;適同一時、地,陳芳瑜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在大明路238號前停等紅燈,因盧俊龍有前揭之疏失,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碰撞陳芳瑜所騎電動代步車,致陳芳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盧俊龍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芳瑜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停車時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陳芳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受傷之事實。 3 新菩提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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