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交易-1868-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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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勇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11日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而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宋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1、75至7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未予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應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