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交易-1877-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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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蔡宏宜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溪南路2段636巷100弄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