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881-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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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告訴人金善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側,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一段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等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均未保持併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兩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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