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883-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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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造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15分許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街往港尾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善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右轉彎進入信和路欲往清武巷方向行駛,適楊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直行而至,見狀乃緊急煞車,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吳佳芸因煞車所生作用力撞擊至前方置物箱,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7至58、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