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易-1887-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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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附近某環保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運輸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劉俊宏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祥順路2段近軍福九路口處,不慎失控擦撞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靜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世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言銘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彥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郭家洋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劉宇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宸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俊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慧敏所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言銘、駱彥名、郭家洋、江允豪、劉宇恩、洪宸宇、游俊佶、黎慧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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