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892-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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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與達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達明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菱(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於夜間將機車開啟頭燈且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菱則受有不明傷害(葉○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乙○○之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