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交易-1894-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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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適有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雅妮,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劉原輔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原輔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劉原輔車左前車門在該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郭雅妮因此受有右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劉原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係劉原輔過失肇禍傷害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雅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輔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133~135頁;本院卷第75~77、103~106、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妮於警、偵詢以及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黃羿閔於警詢中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郭雅妮部分:見偵卷第53~56、133~135頁;黃羿閔部分: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劉原輔、黃羿閔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查詢、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網路地圖截圖、街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8、43、65~73、76、75、77~81、87、91、93~104、105、107、109~111、183~185,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4頁),足見伊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原輔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有照明設施且均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頁),而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明晰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3、95頁);而被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因一時間未能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前往之道路,而將車向右側偏駛出慢車道駛近該路段之外側路邊,再於確定欲前往甲后路三段627巷後,即由道路外側路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於該路口偏外側處逕自左轉。此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6~47、134頁;本院卷第76~77、104頁),且與證人黃羿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9頁),復據卷附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態可資證實(見偵卷第93頁)。可知被告為了確定其所要行駛之路徑,先將車向右偏駛至該路段外側路邊處,復於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後,即直接由道路外側路邊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於路口外側遂行左轉,以致在路口內撞及由左後側直行駛來欲通過路口之黃羿閔機車而肇禍,是被告於道路外側路邊處左轉而肇事確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81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足參(見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郭雅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前行,亦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本案車禍並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並有黃羿閔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肇禍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然足見素行非佳,然其於本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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