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交易-1897-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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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嘉 李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9分 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適被告李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而擦撞告訴人黃麗嘉,致告訴人黃麗嘉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側腓骨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立泰則受有左足背深擦傷併組織缺損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麗嘉、李立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麗嘉 、李立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立泰、黃麗嘉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