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交易-1899-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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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由陜西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1段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周資萍,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之擦挫傷(鼻頭傷口1.5公分,下巴傷口2公分)、小腿擦挫傷(右小腿傷口2處分別為2公分、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