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易-1901-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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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輔佐人 陳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51分許, 徒步行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同市區北屯路上之劃分島,適劉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王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人均沿同市區北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址,突見被告違規穿越劃分島,三人均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右膝部、左膝部、右手部、左手部、右足、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劉育修、李謀亭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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