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90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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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許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81號 被 告 林昱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華街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許家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自林昱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昱瑋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許家萍則受有左下肢壓碾傷併皮膚缺損及骨頭暴露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瑋、許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昱瑋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與被告許家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許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被告林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影像檔光碟1片 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發生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4 ⑴被告林昱瑋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許家萍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