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交易-1904-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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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肋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 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中山路1 段往南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後方之右轉專用道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祺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智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7 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