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911-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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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 新國小附近路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5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113年5月24日22時15分許為警攔查至同年月25日1時許止遭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竟仍於113年5月24日晚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經其坦承為海洛因而當場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7、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尿液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ng/mL(見偵卷第47頁),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至被告雖稱其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法院另案審理,是否與本案只能判決一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復駕駛車輛上路,其犯意明顯可分、行為互殊,尚難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不予追訴、處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 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不顧其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 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在貼磁磚,未婚,要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