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易-1915-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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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朱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 間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527-B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朱任平駕駛牌照號碼AHH-25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銥潔、告訴人陳怡軫、被害人朱翊瑄(未據告訴)、被害人陳秀珍(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昌平東七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其車輛右側後車身與連世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車損人傷,連世豪受有腳傷之傷害;朱任平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陳銥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怡軫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下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連世豪、朱任平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連世豪、朱任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怡軫、陳銥潔、朱任平(此三人係對連世豪提告,見偵49870卷第85、88、90頁)均於113年10月13日與連世豪(係對朱任平提告,見偵49870卷第81頁)達成和解,陳怡軫、陳銥潔、連世豪、朱任平亦均於113年10月13日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提出於本院,各對上揭提告對象撤回告訴(過失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主觀不可分效力),有各該聲請撤回告訴狀(陳怡軫、陳銥潔、朱任平撤回對連世豪之告訴部分,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9、77、95頁;連世豪撤回對朱任平之告訴部分,見本院中交簡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中交簡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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