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917-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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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俊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永春路與不詳巷口即永春路33之12號前之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線,於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巷內,適有告訴人高孟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自對向行駛至上址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鼻梁撕裂傷、左手及左前臂及右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部及後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14日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13日和解書、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