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924-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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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永和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張定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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