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易-1931-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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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0分許 ,步行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行至環中路1段2202號前欲由西往東橫越環中路時,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在車道中任意來回行走且未注意來車;適告訴人黃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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