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易-1934-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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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48分許 ,無照(駕照業經吊、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左轉成都路往漢成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步時應注意左右行向來車,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行車情形,貿然起步行駛,左轉彎進入成都路欲往漢成四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佳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都路快車道往漢成一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相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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