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947-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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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宗慶告訴被告林邦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1、35、47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93號 被 告 林邦彥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彥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蕭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林邦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宗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宗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邦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前方有車,伊要閃車,所以向左閃,告訴人就從左後方撞伊的車等語。 2 告訴人蕭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