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949-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便當」應更正為「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便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12 號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8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現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9號 被 告 張正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一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前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惟 辯稱:伊沒有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