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953-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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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慶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3)日上午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偏移且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