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959-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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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暉凱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大德六街往大德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貿然前駛,適陳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五街由大明二街往大明四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暉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文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暉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暉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對方應該沒受傷,伊認為伊沒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肇事因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