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易-1960-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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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惠榆告訴被告林秉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中二幹25G4057FE23號旁,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李惠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李惠榆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秉謙因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皮膚缺損(小於5公分)、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惠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秉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李惠榆騎乘之機車,惟辯稱:因告訴人機車上小狗跳下來,告訴人機車往右偏,伊機車便撞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惠榆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60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98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洪 承 鋒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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