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97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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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由中清路往平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雷中街2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張美英在雷中街2之11號前步行欲穿越雷中街至對向,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詎亦疏未注意,貿然行走進入雷中街車道內,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五趾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