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975-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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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瑾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瑾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瑾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崇德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適阮氏雙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賴瑾誼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方之慢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賴瑾誼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身右側因而與阮氏雙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阮氏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肩挫傷、薦骼骨間及薦尾骨挫傷等傷害。賴瑾誼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依阮氏雙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阮氏雙於112年9月25日就其與被告賴瑾誼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阮氏雙向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13年9月5日以公所民字第1130035409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阮氏雙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阮氏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阮氏雙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氏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阮氏雙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阮氏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尚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