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易-1977-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行經同市區柳川東路2 段與朝陽街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行經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何信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罪名漏未敘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5、7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於行經 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苡蓁,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該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復因前開過失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因其已入監執行,致其餘分期款可能無法按期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且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