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98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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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梅川西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適李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文心路4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麗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肩峰關節脫位、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左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7對腦神經麻痺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傷害。且李麗瓊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為0.2,無法矯正且伴有瀰漫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及神經節細胞複合層變薄,視神經之損傷為不可逆之狀態,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重傷害。陳信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頁、第71頁、第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前及2車並行之間隔,致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肩峰關節脫位、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左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7對腦神經麻痺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嗣後眼科門診回診檢查,左眼視力為0.2,無法矯正且伴有瀰漫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及神經節細胞複合層變薄,另有雙眼複視之主訴,經評估病人目前最大難治問題為: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視神經之損傷為不可逆之狀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7頁)。綜合前開各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持續接受專業醫療機構診治,仍有前開情形,堪認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應足以認定,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發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身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大受影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之落差,故迄今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瓊   113.04.17警詢(發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3.07.22偵訊(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  1.李麗瓊113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4頁)及所附:   【告證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第7頁)   【告證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   【告證3】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證物袋)   【告證4】影像擷圖(第13頁至第23頁)  2.李麗瓊113年6月4日偵查告訴理由狀(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所附:   【告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221號函及所附李麗瓊病歷資料(他卷第57頁) 二、中檢113年度發查字第256號卷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1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1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發查卷第21頁、第23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發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陳信安(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李麗瓊(發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陳信安(發查卷第35頁)   ⑵李麗瓊(發查卷第3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39頁)  9.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發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VX-5310(發查卷第45頁)   ⑵383-CCR(發查卷第47頁)  11.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發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78號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四、本院卷  1.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信安   113.05.19警詢(發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   113.07.29偵訊(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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