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983-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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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3200、344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8、3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9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至113年6月13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甲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王甲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王甲潢騎車逃逸,並於行駛中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0公克)丟棄路中央,嗣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經王甲潢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甲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將王甲潢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同日8時57分進行採尿,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甲潢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33918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3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被告棄置毒品暨逃逸路線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6月25日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3918卷第67、93至99、101、103、105、107、109、115至119、131、163、165、185頁、核交卷第7頁、偵3200卷第53、77、79、81、83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0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41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王甲潢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88號裁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多次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復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用路人莫大之危害,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次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之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部分,因有微量毒品附著其上,無從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