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交易-1984-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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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全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左切入公車專用道後再切入快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承育搭載友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第4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2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