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985-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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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之最外側車道由安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途經同市區環中路2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郭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中路2段之外側慢車道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雖緊急煞停,左側車身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部、下背、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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