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易-1987-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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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TOAN(中文姓名:鄭氏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NH THI TOAN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 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欲由南往北穿越民生路步行至民生路245之3號前時,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生路245之3號對面步出,適告訴人梁乃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流鼻血、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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