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988-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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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賦 林士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泉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向上路5段04179號燈桿前,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庭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士泉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庭賦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庭賦、林士泉(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均表示互不請求賠償,並當庭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