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990-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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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英 廖千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詹秀英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17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292之10號前之人行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行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廖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址騎樓駛出欲右轉前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車右狀況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詹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廖千惠則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秀英、廖千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