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交易-1995-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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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往祥順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廍子路36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金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等在上開地點路邊,突遭被告自後方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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