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1997-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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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鉦揚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靠站停車後,見乘客王碧鑾上車抓握扶手,尚未就座,本應注意等候乘客就座後再起駛,及避免大力煞車,以防止乘客因車輛行進、煞停之慣性影響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旋於上開大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見道路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即大力煞車,致尚未就座之王碧鑾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未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核被告許鉦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鉦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碧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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