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易-1999-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K菸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叡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柏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居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之後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K菸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494ng/mL,去甲基愷他命:68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 月3日3時許在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因為伊朋友有喝酒,但伊朋友想騎車,伊就想說載他,伊被警察攔下時沒有語無倫次,那時伊酒醒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6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83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