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易-2000-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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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在中線車道行駛之由郭煜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訴人陳雍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郭煜騏之機車因受撞擊力道影響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後突骨折、左側跟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