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2011-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復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復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復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47至48頁、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獨居,生活仰賴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