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2012-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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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中清西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霆(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丁○霆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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