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2013-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譯 林宜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4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張譽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林宜潔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張譽譯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擦挫傷、肌痛、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宜潔因而受有左膝、右膝、左腳、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下背部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潔、張譽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成立調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