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交易-2015-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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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崇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起步駛入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號前時,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駛出,適告訴人陳峻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第四、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肺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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